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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邓锦秋与吕林伟、张忠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秋,吕林伟,张忠喜,欧阳孝钦,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邓锦秋。委托代理人吴蒙娜、陈雪彦,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林伟。被告张忠喜。委托代理人王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孝钦。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XX号。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锦秋为与被告吕林伟、张忠喜、欧阳孝钦、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秋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彦,被告吕林伟、张忠喜、欧阳孝钦、王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锦秋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吕林伟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时追尾碰撞前方在第一车道内停车的由被告张忠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被告欧阳孝钦驾驶的驶入第二车道内避让张忠喜所驾驶的蒙A×××××(临)号小型轿车,之后邱观保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吕林伟驾驶的沪C×××××号车尾部,造成邱观保及车内乘员邓锦秋、邱小科、温少娟、邱欣悦受伤,吕林伟及车内乘员刘美英、吕有付、吕淑彬共九人受伤。2015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第160039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林伟、张忠喜负同等责任,被告欧阳孝钦无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为蒙A×××××(临)号车所有人,且该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沪C×××××号车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浙A×××××号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处。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吕林伟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34.25元(其中医疗费96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判令第二、三、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五、六、七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2、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96684.25元。被告吕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我父母也受伤了,请预留费用,非医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被告张忠喜辩称:无异议,但是车子受伤了,也修了1万元。被告欧阳孝钦、王鹏:我方是无责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林伟投保的保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方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包的交强险已经垫付给了吕有付1万元,对原告的请求,应该扣除无责方的责任后承担,按照商业险保险的约定,非医保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预留用于其它各方赔偿;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权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日20时52分许,被告吕林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时追尾碰撞前方在第一车道内停车的由被告张忠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的浙A×××××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被告欧阳孝钦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驶入第二车道内避让张忠喜的蒙A×××××(临)号小型轿车,之后邱观保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吕林伟驾驶的沪C×××××号车尾部,造成邱观保、粤A×××××号车内乘员邓锦秋、邱小科、温少娟、邱欣悦受伤,被告吕林伟、沪C×××××号车内乘员刘美英、吕有付、吕淑彬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第160039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观保、被告吕林伟、张忠喜负同等责任,被告欧阳孝钦无责任,车上乘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合计支付医疗费96656.05元(扣除非医疗费28元)。另查明,沪C×××××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蒙A×××××(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起事故由于被告吕林伟、张忠喜及邱观保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责任33.33%。被告欧阳孝钦、王鹏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6656.05元,其中非医保应个人承担部分为127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确认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故确认为450元(15天×3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无责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先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限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各500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医疗费限额5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非医保部分超过上述限额,不足部分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吕林伟、张忠喜及邱观保各承担764.01元[(12792.03元-10500元)÷3]。上述不足赔付部分84314.0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承担赔付28104.67元(84314.02元÷3),剩余的28104.68元赔偿责任应由邱观保承担。原告未起诉本起事故另一责任人邱观保,并当庭确认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上述应由邱观保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锦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104.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邓锦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104.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锦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元。四、被告吕林伟赔偿原告邓锦秋医疗费764.01元。五、被告张忠喜赔偿原告邓锦秋医疗费764.01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邓锦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吕林伟、张忠喜各负担372.67元、原告邓锦秋负担37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