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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邬浩川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邬浩川,毛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负责人:贝瑜,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真正,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邬浩川。被申请人:毛燕青。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宁波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及被申请人邬浩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波银行申请称:2013年4月7日,借款人邬浩川与贷款人宁波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9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按年调整,即每年的对应日调整;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毛燕青向宁波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邬浩川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宁波银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抵押人邬浩川与抵押权人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期间内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13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邬浩川、毛燕青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8号3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同日,宁波银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宁波银行依约向邬浩川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邬浩川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邬浩川尚欠贷款本金799240.73元及利息、罚息6550.41元。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8号3幢3单元501室房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邬浩川所欠的主债权本金799240.73元、利息、罚息6550.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邬浩川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毛燕青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邬浩川、毛燕青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8号3幢3单元501室房屋为他们向宁波银行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波银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借款期限届满,邬浩川、毛燕青未按约还款,宁波银行要求在邬浩川、毛燕青欠付的借款本金799240.73元、利息、罚息6550.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邬浩川、毛燕青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38号3幢3单元5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邬浩川、毛燕青所欠的借款本金799240.73元及利息、罚息6550.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929元,由邬浩川、毛燕青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