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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委与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委,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张委,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刁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委诉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贺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委诉称,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赵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邳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苏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邳州市邳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300M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委不负事故责任。另苏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原属邳州市邮政局,改制后现属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邳州营业部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赵贺在事发时系我公司聘用驾驶员。2、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均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原告的主张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中赵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赵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邳州市邮政局所有的苏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邳州市邳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300M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委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术后。至2013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71天,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合计32373.31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4月;3、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无医师允许,绝对禁止下床行走;4、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费用1万元。原告遵照医嘱每月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予以复查,产生检查费1414.8元。其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委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该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委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委于1986年1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7周岁,生活并居住在邳州市赵墩镇xx村x号。属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虽然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邳州市运河街道xx小区x号楼x楼“上海芬德阳光门”门市,但经审查其在该处居住生活未满一年。另原告张委与其妻沙娜娜婚生二子,即长子张某甲,2007年6月2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次子张某乙,2009年3月5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原告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虽然提供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2120元,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既未经有权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予以确认其损失的价值,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张委还提供了1、邳州市人民医院07病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手术时聘请徐州市立医院专家进行会诊,费用为2500元;2、邳州市回春堂药店销售收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80元,予以证明在该店购买轮椅一辆,价值为580元,且提供了该店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系购买轮椅的发票,但开具的品名为“药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原告只提供邳州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且该会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必须的,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2、医疗费中原告提供邳州市回春堂大药房出具的580元药品,并没有列明原告所购买的何种药品是否是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情,对于该费用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以鉴定时机不成熟、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鉴定,为此原告提供了邳州市人民医院07病区出具的“病人张委在我科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内固定术可以不取”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鉴定时机成熟,原告的鉴定是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予以委托,程序合法;并保证:以后即使做二次手术,也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赵贺系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赵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性保单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邳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各一份,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长子及次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病人在医院用药也无法选择,故本院对险公司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的意见,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以鉴定时机不成熟、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鉴定是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予以委托,故程序合法;其次,原告提供了邳州市人民医院07病区出具的“病人张委在我科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内固定术可以不取”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鉴定时机成熟;第三、原告并且保证:以后即使做二次手术,也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轮椅费580元及专家会诊费2500元的意见,因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6191.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为33691.3元(会诊费2500元不予支持),应予认定33691.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天数,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1天,标准分别按11元/天、5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天数按住院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之和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20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及侵权方式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8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120元的诉请,虽然提供修车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既未经有权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也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予以确认其损失的价值,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因赵贺系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赵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691.3元(被告垫付2万元);2、护理费3550元;3、营养费为7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5、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4958元/年*20年*10%为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00元;9、误工费7287.34元;10、施救费2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1820元/年,予以支持为15366元(11820元/年×(12÷2+14÷2)年×10%=15366元】,以上费用合计97469.64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误工费7287.34元、施救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66元,合计71019.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97469.64元-71019.34元)26450.3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外,余款257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019.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50.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委鉴定费700元,已垫付2万元,扣除7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26元后,多支付款18174元于原告张委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张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3646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