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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学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再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好。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学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金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伟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上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参加了听证,本院另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审被告张学好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伟公司一审诉称:伟赫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大楼社区周庄安置小区(以下简称周庄安置小区)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12月1日与富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富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送商品混凝土,但伟赫公司和张学好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至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伟赫公司和张学好欠富伟公司混凝土款项109万元。富伟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伟赫公司和张学好支付混凝土款项109万元。诉讼过程中,富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伟赫公司和张学好支付混凝土价款59万元。伟赫公司一审辩称:伟赫公司没有与富伟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没有授权张学好与富伟公司签订该合同;伟赫公司在承包周庄安置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学好,向富伟公司购买混凝土是张学好的个人行为;富伟公司向伟赫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富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张学好一审辩称:其是代表伟赫公司负责周庄安置小区建设工作,是在伟赫公司授权下与富伟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应该由伟赫公司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赫公司于2013年从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处总承包了周庄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伟赫公司授权杨明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及施工管理工作,并明确对其所签署和该工程施工相关文件及合同均予以承认,期间,杨明代表伟赫公司向张学好交付一枚“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1日,张学好以伟赫公司名义与富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首页、第二页的“需方(甲方)”处及末页甲方落款处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5日、1月7日,张学好在与富伟公司核对后出具了《混凝土用料对账单》,其上由张学好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5日,张学好根据对账单向富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混凝土价款为109万元。2014年8月7日,伟赫公司代理人杨明向富伟公司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周庄新苑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此款委托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领款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富伟公司持该领条领取了现金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伟赫公司向张学好交付“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张学好持此印章以伟赫公司名义与富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项目部印章下部刻有“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的字样,虽然该行字迹过小,在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印迹凭肉眼均难以辨识该内容,但印章下方另有内容的特征仍较明显,存在异常迹象,富伟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加以鉴别,因此,张学好的行为尚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伟赫公司主张张学好是工程的转承包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学好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杨明系伟赫公司的职工,且被授权负责周庄安置小区的承建、施工管理、签署相关文件及合同工作,其出具《领条》的行为发生于委托期限之内,亦未超出授权范围,故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已构成对张学好代表伟赫公司签署合同及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富伟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伟赫公司,故应该由伟赫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伟赫公司支付富伟公司混凝土款项5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富伟公司对张学好的诉讼请求。伟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张学好分包周庄安置小区工程1-18幢房屋的事实没有查清。张学好在签订合同和立欠条过程中伪造授权委托书,隐瞒真相,从张学好与案外人李恩荣、杨传魁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张学好支付给富伟公司20万元混凝土款项可以证明张学好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项59万元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项,数额也不是59万元,而是39万元,应将张学好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混凝土款项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认定杨明出具《领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授权给杨明的委托书中载明其只是代表公司负责周庄安置小区承建、施工管理、签署相关文件及合同工作,没有授权其可以处分工程款。4、原审判决认定杨明出具《领条》的行为是对张学好行为的追认,与法律相悖。追认行为的追认者应该是上诉人,而不是杨明,追认权不能被代理,原审法院判决将杨明的代理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伟赫公司不承担混凝土款项5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富伟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周庄安置小区工程实际是上诉人承建,至于张学好是不是分包人,被上诉人不清楚,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张学好是拿着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2、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混凝土款,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是张学好与案外人吴小芳的私人借贷。3、杨明出具《领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证据已经证明杨明是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周庄安置小区项目事宜,周庄安置小区后被政府拆除,所欠款项均由政府处理,而上诉人负责处理该事的就是杨明,所以杨明出具《领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对上诉人工程款的处理。原审被告张学好二审辩称:其不是周庄安置小区的分包人,只是帮被上诉人负责周庄安置小区项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杨明……向张学好交付一枚‘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庄小区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枚印章不是项目部印章,仅是资料章,上诉人在周庄安置小区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伟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周庄安置小区由张学好、李恩荣和陈家群承建。证据2、《居间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学好和李恩荣、杨传魁三人对承包的周庄安置小区工程约定相关内容,张学好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证据3、《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学好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证据4、泗洪县法院(2011)洪瑶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给法庭做参考,拟证明杨明写领条的行为不是上诉人对张学好行为的追认。对上诉人伟赫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富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或证据来源印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伟赫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张学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书》是上诉人委托亿泰公司支付黄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居间合同》是上诉人在资金出现问题时,让张学好、李恩荣、陈家群拿钱借给公司垫一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原件上没有“富伟商砼公司”字样,且该《收条》是因张学好向案外人吴小芳借款,还款时吴小芳没有带《借条》,就出具该《收条》给张学好。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伟赫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委托书》的当事人张学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因《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张学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该《居间合同》没有说明是就哪项工程作的约定,不能证明张学好是案涉周庄安置小区的分包人。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与原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被上诉人富伟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伟赫公司;2、上诉人伟赫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富伟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如应承担,货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富伟公司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伟赫公司。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案涉合同关系的是张学好,因为张学好是案涉周庄安置小区工程1-18幢房屋的分包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周庄安置小区的承建方,其主张将1-18幢工程分包给张学好,应该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分包或者转包协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分包协议或转包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张学好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至于《委托书》中载明张学好、陈家群、李恩荣合伙承建周庄安置小区1-18幢房屋,其三人签名同意亿泰公司将黄沙款直接支付给王飞,按此逻辑,杨明在出具《领条》委托亿泰公司向富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时,也同样需张学好、陈家群、李恩荣该三人的同意。然而,该《领条》中并无此三人签名确认,《委托书》与《领条》此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也与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明负责案涉工程的承建、管理相矛盾,故该《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张学好等三人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故对上诉人关于张学好是周庄安置小区分包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明出具《领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31日向杨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杨明负责案涉工程的承建及施工管理,并明确对杨明所签署的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文件和合同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为1年。据此,杨明于2014年8月7日从亿泰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并出具《领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3、从《领条》的内容看,上诉人委托亿泰公司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款,可见,上诉人在出具《领条》时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代他人垫付混凝土款项,二是明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款项未给付。关于是否为他人垫付,该《领条》并未表明是为张学好或其他实际施工人垫付。关于未给付的混凝土款项是否是案涉款项抑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款项,被上诉人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案涉混凝土款项,此时上诉人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委托亿泰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是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上诉人并未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在出具《领条》时,应明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项,杨明出具《领条》系履行伟赫公司与富伟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伟赫公司应当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货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应将张学好支付给吴小芳的20万元从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2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并未认定,即使是真实的,该《收条》并未载明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混凝土款,只载明吴小芳收到张学好20万元,不能因此认定该笔20万元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