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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玉夏与薛正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夏,薛正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申玉夏,个体户。被告薛正飞。原告申玉夏与被告薛正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夏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用吊机为被告薛正飞承建的建设工程吊运建筑材料,直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立据“欠条欠到申玉夏吊机费用壹仟捌佰元。据:薛正飞2014.1.20”,此后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薛正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申玉夏诉称。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王某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用吊机为被告工地施工作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产生的承揽费用,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拖欠不付应付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正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玉夏承揽费用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薛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宏杰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担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