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项金龙,望江县雷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金龙、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虞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虞旺红(现已成年),××××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损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证言2份,证明双方第一次起诉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4.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虞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发生矛盾后被告请人到原告娘家去接,但是被告没有回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余地,同时也为了孩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虞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但是证据2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1992年11月相识恋爱,1993年1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虞旺红,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在长岭镇银杏村建有楼房一栋。由于双方性格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一直分居。2014年6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虞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驳回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未能和好,故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王某同意将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与其子虞旺红所有;虞某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王某、虞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王某坚决要求离婚,虞某亦认为和好无望,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及家具农具等生活生产用品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其自愿赠与其子虞旺红所有,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属于王某所有的部分,王某自愿赠与其子虞旺红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