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林诉被告王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10号原告孙林,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聪,现住辽中县。原告孙林诉被告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做买卖急用钱,先后从我处于2014年3月13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约定1年内还清。以上共计5笔借款,合计13万元。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聪出具的借条五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1,450取元,由被告王聪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