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世梅与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梅,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沈世梅。委托代理人姚勇华(特别授权),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6组。法定代表人李凯锋。原告沈世梅与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梅诉称,我于2013年2月报名参加被告的招工,被告承诺在等待确定是否录用期间给予20元/天的补贴,2013年3月被告确定录用我,口头商定首月(2013年3月)为培训试用期,由被告适当补贴,第二个月开始实行计时工资。2013年4月16日,我在生产流水线上操作时被升降工作平台压到左脚受伤,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认定我为工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于2013年5月发放了我4月份的16天的工资1773.75元,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分六次发放生活费9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自我治疗终结后至今未能安排我工作。我就相关争议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8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741.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83.58元、公告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71337.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皋人社工认字[2014]A03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4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4月14日被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证据3,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证据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5,汇款单据。证明原告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支付了公告费2000元。证据6,原告的工资卡账单明细。证明原告在录用等待期,被告发放20元每天的补贴,共240元,2013年3月为培训试用期,在未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发放补贴1905元,2013年4月原告上班16天,工资标准为1773.75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去费用400元。证据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凯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0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职工为沈世梅,用人单位为凯业公司,事故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事故伤害经过基本情况为事故当天16时左右,沈世梅在凯业公司生产流水线上操作时不慎被升降工作平台压到左脚,致沈世梅受伤等。2014年8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为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共花去公告费2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40元、1905元、1773.75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原告自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被告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2014年8月21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超过1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2013年4月份、5月份的实发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72.50元【(1905元+1773.75元)/2×12个月】,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2.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工资每月为3325.78元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77元/月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647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此时原告已超过50周岁,即原告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世梅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47元、公告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凯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沈世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赵剑波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