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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学平与候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平,候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学平,男,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生平,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李学平诉被告候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平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找到我借款25500元,我支付借款后,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生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候生平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李学平借款25500元,并向原告李学平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候生平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李学平借款25500元,有其向原告李学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学平按照约定向被告候生平出借现金后,被告候生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候生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平借款本金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候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