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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习惯、爱好等格格不入,勉强维持婚姻,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撤诉,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夏,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故未能参加庭审,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涉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立案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从2009年夏至今即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何某未到庭,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被告日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