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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碧荣与卢裕林、陈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荣,卢裕林,陈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曾碧荣,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裕林(曾用名卢如林),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素珠,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碧荣与被告卢裕林、陈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裕林、陈素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荣诉称,被告卢裕林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9日偿还,月利息9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卢裕林、陈素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500元。被告卢裕林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卢裕林两笔借款均付息到2014年12月止,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卢裕林、陈素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公民身份证3份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卢裕林曾用名卢如林。证据2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卢裕林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即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2,系被告卢裕林、陈素珠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卢裕林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1和3来源于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裕林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9日,月利息900元;2014年8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裕林单独出具借条1份及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147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7200元,借款50000元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裕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卢裕林、陈素珠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2014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裕林偿还借款30000元、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扣除两被告已付的利息147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裕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卢裕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裕林、陈素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碧荣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息,借款5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4700元)】。二、驳回原告曾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曾碧荣负担84元,被告卢裕林、陈素珠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静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