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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萍与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赵萍。委托代理人瞿晓东(特别授权),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洋,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海安农场海林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XX根,执行董事。被告XX根。被告吴荣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君(特别授权),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与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晓东、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0日,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结欠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三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上述结欠货款转化为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三被告在一年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3、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仅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共同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给付纠纷,不是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对于货款的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予以认可,但利息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此外,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将应给付的货款转让给原告个人违反公司的财务规定,涉嫌偷税等行为。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0日结欠案外人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经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承担,同时,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萍享有。以上四方主体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约定将上述货款转化为借款。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萍人民币2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暂定借期一年,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此据。”另查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5%主张,2015年1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22.5%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能否转化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协议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涉2000000元原系南通正宇染整有限公司结欠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演变为三被告结欠原告的欠款。其间,债务的转让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让亦通知了债务人,故各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涉债权由南通新国汇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涉嫌偷税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货款转化为借款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并无借款交付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货款转化而来,只要货款合法有效,则无需交付事实;即便从交付方式的角度看,本案货款已经对账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付款,实质上,双方将到期货款虚拟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而后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从而实现借款的交付。因此,被告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以上借款尚未获偿,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期暂为一年,后未协议延期,现一年借期已经届满,三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货款转化为借款后,原、被告依法可以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付息数额,可以计算出年利率为15%,该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已将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降至该标准,本院照准。原告称借期内尚余2014年8月至12月计五个月的利息未获偿,被告对该事实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25000*5)。对于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原告现在借期内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即22.5%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亦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萍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25000元。三、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XX根、吴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2.5%支付原告赵萍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