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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以贤与邓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贤,邓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黄以贤.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东。原告黄以贤与被告邓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春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以贤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贤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仍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0元(利息计付:按月利率利0.6%计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后延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邓国东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邓国东对原告黄以贤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邓国东没有到庭院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黄以贤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邓国东向原告黄以贤借款人民币36000万元并立下《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书上载明“以被告的身份证及工资卡作为抵押”。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国东偿还借款本金36000万元及利息1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借款之日起按按月利率利0.6%计付,以后延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邓国东向原告黄以贤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有被告邓国东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货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有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以贤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邓国东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