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复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颜义斌与严单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义斌,严单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复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颜义斌。被执行人严单丹。颜义斌与严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京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严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义斌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严单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严正义、严单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已执行到位304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15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京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