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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应兵、龙自英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龙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建水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XX,女,生于1975年2月8日,彝族,文盲,个体户,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龙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邹XX、龙XX为种植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白XX1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进入金水河镇南科村委会沙罗村寨子头二被告人的承包地内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9.27公顷,砍伐树种为其阔584株,立木蓄积为23.909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1、白XX2、赵XX2、杨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邹XX、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龙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任意雇佣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邹XX、龙XX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龙XX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