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令英与王金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令英,王金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令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令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令英及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上诉人王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金花租赁陈令英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房屋位于居民小区内,面积1042平方,租期七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6万元,停车场租赁费另为每年8000元,以上每年租金共计16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清年度租金,以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宾馆投入经营后,由于需自己烧取暖锅炉,冬季温度偏低,2013年王金花意图采取集中供暖,改装地暖,又与陈令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宾馆固定设施的改造及动产的归属,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六��总房租的20%。在宾馆经营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由于宾馆位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大门加装了限高杆(小区的物业由陈令英负责),2.5吨以上车辆无法进入宾馆停车场,同时陈令英要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盘查,王金花认为影响了宾馆的正常经营。2014年,王金花在经营宾馆的过程中,陆续开展装修活动,搬移宾馆内的床褥等物品,陈令英认为王金花搬走宾馆内物品是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4日将小区大门锁闭。王金花则认为合同尚未到期,自己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陈令英的行为造成自己无法经营宾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陈令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合同期内造成自己损失3万元。主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本诉原告提供和静镇建设一路社区证明,证明陈令英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把顺兴宾馆大站关闭的事实。被告承认关闭了大门,但留了小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本诉原告提供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锁闭大门,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以仅锁大门,未锁小门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该大门系宾馆必经之路,无论锁大门,或锁小门都会影响宾馆的正常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本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年度租赁费,原告未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由于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七年,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本诉原告提供“送货单”、“补充协议”、“住宿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意图装修宾馆,被告阻挠导致原告损失3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本诉原告营业损失应通过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或缴税情况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提供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搬离宾馆物品,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本诉原告以自己系装修宾馆为由不予认可。由于2014年11月16日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诉原告有权利处置宾馆内财产,本院对反诉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反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补充协议中规定如一方违约承担六年房租20%违约金,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68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房屋装修所做的约定,如反诉被告不按范围装修,则承担相应违约金,反诉被告并未在装修房屋方面违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应按协议认真履行。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阻碍宾馆正常经营,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由于反诉原告锁闭宾馆大门在合同有效期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本诉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锁闭宾馆大门在有效合同期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扣减,计11967.02元(168000元/365天×26天)。本诉原告拒交下一年度租金,并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本院对本诉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民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合意的结果���一方当事人已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请本诉原告按“补充协议”条款支付六年租金的20%,即168000元违约金,由于该补充协议系为规定装修范围所定立,其违约责任亦针对装修中出现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合同”约定了按年度租金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租赁合同采取年付租金制,本院按年租金168000的20%计算违约金为336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诉原告王金花与本诉被告陈令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本诉被告陈令英向本诉原告王金花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967.02元。三、反诉被告王金花向反诉原告陈令英支付33600元违约金。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本诉部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本诉原告王金花承担137.5元,本诉被告承担137.5元;反诉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反诉原告陈令英承担1647元,反诉被告王金花承担183元。宣判后,陈令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原审提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锁闭小区大门的行为属违约,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没有公正、公平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所形成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的原因而提出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王金花租赁上诉人陈令英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租期七年,租金为每年16万元,停车场租赁费另为每年8000元,以上每年租金共计168000元,宾馆投入经营后,由于需自己烧取暖锅炉,冬季温度偏低,2013年被上诉人意图采取集中供暖,改装地暖,又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宾馆固定设施的改造及动产的归属,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六年总房租的20%。在宾馆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常发生纠纷,由于宾馆位于居民小区内,���区大门加装了限高杆(小区的物业由上诉人负责),2.5吨以上车辆无法进入宾馆停车场,同时上诉人要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盘查,被上诉人认为影响了宾馆的正常经营。2014年,被上诉人在经营宾馆的过程中,陆续开展装修活动,搬移宾馆内的床褥等物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搬走宾馆内物品是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4日将小区大门锁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实际上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审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陈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