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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海清与许德志、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清,许德志,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袁海清。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志。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清为与被告许德志、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毫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志、鑫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清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许德志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金华市竹马高速桥洞路段与袁海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海清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第3307029201407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德志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海清无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德志、被告鑫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145.54元;2.要求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是市郊;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5.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进城务工人员;6.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施救停车发票、配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9.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许德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车辆入户合同1份。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第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居住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我国户籍管理机关,对辖区居民的户籍不具有管理权限;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只能按农标赔偿损失。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本案的驾驶人员许德志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及行驶证是否年检,如果许德志不具有驾驶资格或车辆未按时年检我方将做免赔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虽然有工商管理局的查询单,但证明及工资单是否出自于福立砖厂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从证明内容看,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家中,是在农村;砖瓦厂一般在农村,而不是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达到4400多元,达到了个人纳税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或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综上,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评估费、停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是本案受理法院,委托时间是2015年1月,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该案委托鉴定先于立案,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为宜。对证据8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证据9保险单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第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工作和居住均在农村,不符合进城务工人员的认定标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第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并不过高,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9,因第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第二被告证据,原告提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实际车主张学生有无垫付相关费用及张学生与本案驾驶员许德志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请法庭查实。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不明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第三被告证据,原告提出:证据应该完整提供,而不能只提供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广福医院住院治疗63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6188.54元。同时,原告还花去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466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金华市福立砖瓦厂从事机修工作,该厂位于婺城区竹马工业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23.33元;务工期间,原告居住在罗店镇西吴村。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鑫源汽运公司。该车投保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款1.95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然在金华市福立砖瓦厂务工,但其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均在农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赔偿依据不足,按农标赔偿较为合理。误工费可按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未超出其收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150元计算。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466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106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3111.54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德志赔偿。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因许德志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款,故被告鑫源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人保亳州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等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海清各项损失756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海清各项损失25278.54元。三、被告许德志赔偿原告袁海清2140元(因许德志已垫付袁海清19500元;折抵后,由袁海清返还许德志1736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袁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海清负担132元,被告许德志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