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恢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葛建林与印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建林,印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61号申请人葛建林。被执行人印小林。葛建林与印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7)通仁民一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印小林应分期给付申请人葛建林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808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立(2008)通执字第2022号案立案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2月1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还款。因约期付款时间超过本案执行期限,申请人葛建林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5000元(不含执行费)。本院认为,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履行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通仁民一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 强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