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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全坤与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永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坤,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永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张全坤,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文,男,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住朝阳市双塔区爱民路5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冯永贵,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张全坤与被告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永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合、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文、被告冯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坤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被告冯永贵所找,带领工人为被告双诚建筑公司在辽宁轮胎厂工地建家属楼,部分工资已支付,尚欠21,080元未付。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21,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轮胎厂未有任何工程,冯永贵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被告冯永贵辩称,原告不是我找来的,是李小河找的。我在工程盖到一层后才接手的,原告的工资是李小河拖欠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辽宁轮胎厂46号家属楼原由李小河承建,建到一层时因资金问题,由被告冯永贵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2011年5月26日,被告冯永贵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辽轮土建人工费19日6327元,月工资壹万圆(19天),不对从算”。原告多次向冯永贵催要工资,冯永贵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冯永贵均承认本案与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仅要求被告冯永贵给付工资6,327元,并撤回对剩余工资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冯永贵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张全坤在辽宁轮胎厂46号家属楼的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冯永贵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原告劳动期间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冯永贵应给付原告工资6,327元。被告冯永贵辩解欠款与其无关应由李小河给付,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冯永贵承认本案与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要求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其余工资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坤工资6,32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冯永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