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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土建工程师。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01年6月12日被本院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4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万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老坎公交车站附近时,与沿万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向西左转至此的由刘某驾驶的皖S×××××号(案发时悬挂皖S×××××号临时号牌)英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葛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葛某甲送医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葛某乙的证言,报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拘留决定书回执、查获经过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