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马春燕、开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春燕,开忠宝,张旭红,开宇飞,高有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菊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广玉,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5-115室)。负责人苏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春燕。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忠宝。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旭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宇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有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市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菊连。委托代理人尹艳,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广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春燕、开忠宝、张旭红、开宇飞、高有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菊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广玉、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有金、李静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未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替代赔偿义务,不应当与其他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错误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从申请再审人银行账户划走了716852.80元,现面临无法追偿的尴尬局面。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王菊连提交意见称:高有金和李静、郑中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三人行为属于直接结合,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拒绝赔付,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郑中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郑中华已经工亡,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是承担替代责任,而是应与李静、高有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并未在原审中举证保险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只审理交强险是正确的,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将侵权与合同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受害者的损害已经得到赔偿,那么就没有必要一起审理。即使交强险、商业险要并处,因本案我方不是商业险的赔偿主体,故我方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广玉、李静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有金、郑中华及苏E×××××小型轿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虽然三方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意思联络,但三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且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难以区分,因此三行为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高有金、李静、恒业公司应当对马春燕、开忠宝、张旭红、开宇飞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三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致使无法审查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均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审查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执行期间,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其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郑中华系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皖F×××××小型普通客车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因此,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仅是承担替代赔偿义务,不应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