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斌与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陈斌。被告周猛。原告陈斌与被告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答应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从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周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周猛向原告陈斌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