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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首某某 与被告曹某某 、周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首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原告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陈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她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向她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该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周某某,周某某在2014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予以认可。经她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155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人民银行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利率2.05%),后段利息至还清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某与彭改丫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曹某某借的钱是周某某用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时间。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1、3、4,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5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首某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并向原告首某某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首某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3%,按月付息。同时向原告首某某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首某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及本金150000元未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首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认曹某某向原告首某某所借的150000元系他所用,并保证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仍未归还,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首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周某某所用,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以核减。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0.5125%的四倍2.0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分段调整基准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首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首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三、驳回原告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32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2.32元,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