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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与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奇彦、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下称特丽纶公司)诉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特丽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丽纶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红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他公司向红星公司供应涤纶短纤。截至2015年1月10日,红星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65626.91元。他公司多次催要,红星公司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5626.9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红星公司负担。被告红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特丽纶公司与被告红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特丽纶公司向红星公司供应涤纶短纤。2015年1月10日,特丽纶公司向红星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红星公司结欠货款365626.91元。红星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本京的个人私章予以确认。后红星公司未予支付货款,特丽纶公司遂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特丽纶公司与被告红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红星公司结欠特丽纶公司货款365626.91元,有询证函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红星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特丽纶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红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65626.91元,并负担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0元(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特丽纶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