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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小妮与刘厚军、张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8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由案外人陈甲、陈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利息7万元共计30万元。另外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由案外人陈甲、陈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案外人陈甲、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户籍证明及离婚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二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承���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由案外人陈甲、陈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陈乙于2011年10月9日前向原告结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16.6万元。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陈乙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未约定还款性质。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张某某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陈乙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张某某还款时对于还款性质未约定,故该30万元应按照法定利率先行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计算。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属于短期借款,故利率计算标准应以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计算,即2010年6月14日的借款适用年利率4.86%,故月利率为0.405%,四倍月利率即为1.62%,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为44712元,扣除利息44712元后255288元作为本金,下欠借款本金为44712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47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