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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泽标与姚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标,姚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林泽标。被告:姚伟飞。原告林泽标为与被告姚伟飞、杭州菲兰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泽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林泽标申请撤回对菲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标诉称:被告姚伟飞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菲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伟飞及菲兰公司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罚息19800元(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此后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泽标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是月息1.5%。被告姚伟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姚伟飞向原告林泽标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尚欠本金的20%计算,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3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泽标与被告姚伟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收据为证。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16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按借款本金的20%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后,又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主张罚息,两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姚伟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泽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林泽标负担600元,由被告姚伟飞负担27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