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民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景会、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东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郭景会,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东波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保字第36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庄云龙,公司法务。被申请人郭景会,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申请人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吴成学,董事长。被申请人郭东波,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景会、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东波(以下简称三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申请人共计1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及查封、扣押案件所涉租赁物件,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郭景会、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东波银行存款共计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其等值财产;二、对涉案租赁物予以查封、扣押;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四、冻结、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及其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五、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指定或委托由采取保全措施时直接占有该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妥善保管,本院另行指定或委托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保全期满前未办结续保手续的,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