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树信,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起生活半年多的时间,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对,原、被告感情挺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现为××人,××等级为肆级。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偶尔吵嘴也很正常,并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左右,后来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庭审中,原告承认贾某婚前曾送其彩礼款20000元,但称都返还了被告,且被告用该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小口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办理婚礼事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认为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挽救双方的婚姻。然而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贾某为××人,且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张某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可酌情返还其彩礼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