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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元云锐与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云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云锐,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黄俊辉,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813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凌霄、刘利锋,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川路4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华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杨满玉,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云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备案登记异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申请公司章程备案,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华太签字的《公司备案申请表》;盖有公司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杨华太、张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盖有公司公章及杨华太、张强签字的《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2日核准了第三人章程备案的申请,并发出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告元云锐对上述章程备案登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的股东为杨华太(出资比例50.3333%)、原告(出资比例33.3333%)及张强(16.3333%)。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被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被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六点规定:“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44]公司章程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案第三人只是申请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并已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第三人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并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其核准第三人申请后作出涉案备案登记并未违反上述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应审查事项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违法无效、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要求撤销备案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元云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元云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1月16日的“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决议。1.该决议第三项“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关于“强制未担任公司中、高层职务的股东无条件退股”、“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没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每半年可查阅一次公司股东会纪录和财务报表”、“持股未满5年不得对外转让及转让价格仅为出让股东认购时价格的百分之三十”的条款均依法无效。2.该决议第六项“同意自2012年2月28号起,股东杨华太先生可以在广州市内以个人独资或与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合资的形式投资经营眼镜零售业务”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决议。(二)2013年11月16日的“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是原来的还是修改过的《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章程》中,都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作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3日发出了通知,在2011年11月16日就召开了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虽然出席,但没有同意该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在事后同意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因此,该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对于该决议,被上诉人给予备案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该撤销。(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该对被上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合法性的审核。作为主管备案登记的行政机关负有合法性审查的法定职责,应当对章程修改条款的合法性即有否违背公司法及其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对报送备案登记文件材料的格式或清单是否齐全进行清点,工商局是公司法规定的主管备案登记的合法性的行政机关,其对备案登记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负有不容推卸的法定审查义务。应当强调的是,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在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备案登记的事项违法无效,而不是申请人报送备案登记的材料不齐或格式不符。(四)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已经当庭承认其已经再一次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提交了经过修正的新的章程。在新的修改章程里,原审第三人将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没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每半年可查阅一次公司股东会纪录和财务报表等条款正式予以删除,自行纠正了其原报送备案登记的大部分章程修改条款。该自行纠正事实说明原审第三人已经意识到上述条款的不合法,但是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完全纠正其非法行为,依然保留了“强制未担任公司中、高层职务的股东无条件退股”等条款。原审第三人己经知道其行为的不合法,而作为被上诉人,更应该很清楚的认识到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的不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登记备案只需作形式审查,无需做实质性审核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所做的“章程变更”备案登记;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变更备案的批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第三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3.公司登记机关应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尊重。被上诉人对备案只是形式审查,只要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当予以备案,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损害其法定利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并认为:1.原审第三人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是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备案材料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3.被上诉人的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备案则违法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对章程修改的备案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改是公司的意思自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干预。综上,被上诉人备案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六、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44]公司章程备案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即被上诉人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了符合上述公司章程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且符合法定形式,并准予原审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备案登记的行为,法院审查的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内容、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准予备案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章程修正案侵犯其股东权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云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红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