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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与被上诉人孟召丽、徐陆零、梅振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孟召丽,徐陆零,梅振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丽,女。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陆零,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谦,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召丽、徐陆零、梅振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孟召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上诉人徐陆零、梅振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58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公路处,原告孟召丽乘坐孙华臣驾驶的豫RT2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被告梅振谦驾驶的豫R011**货车发生刮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徐陆零驾驶的豫AS60**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孟召丽、曾朝阳、杨晓峰、乔勇及驾驶人孙华臣受伤,车辆及手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新野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伤;3、右侧膝关节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肩关节外伤。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1378.73元。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振谦、徐陆零负此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S60**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陆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豫R011**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梅振谦,该车未投保险。被告徐陆零、梅振谦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交通事故的乘坐人乔勇伤势较轻,已得到驾驶人孙华臣的赔偿,孙华臣表示对该权利不再主张。曾朝阳、杨晓峰、孙华臣均已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孟召丽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11376.73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3天,原告请求按36天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因其提供有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个半月,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81天为4860元,原告请求3780元,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36天每天60元计算为21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各计算为108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476.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AS60**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豫R011**货车未投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梅振谦均担合理损失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陆零辩解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孙华臣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476.73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徐陆零、梅振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振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丽19476.73元。二、驳回原告孟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陆零、梅振谦各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项多承担三者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8876元错误。被上诉人孟召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陆零、梅振谦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