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潮南区司马浦镇西洋路段时,碰撞到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DK13**的轻型厢式货车后受伤住院治疗。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和发案现场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