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海运业、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保、袁某某、昂欣公司、锦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袁某某,泸州昂欣物流有限公司,锦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运业)。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政全,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卓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楼***室。系贵CB20**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耿,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成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泸州昂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昂欣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金道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汉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锦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8号鼓楼名店街*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5218437-4。系川E448**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杨爱因,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敬均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四海运业、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保、袁某某、昂欣公司、锦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运业委托代理人代卓权、原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白成林、昂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波、锦泰财保委托代理人敬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贵CB2x**号车从土城镇新田坝方向往土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青杠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E44x**号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和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在习水县永旭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施救费、修理费共计36,650.00元。原告的车辆是一家6口人的主要生活来源,由此给原告导致的停运损失费经鉴定为25,00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00元,同时还花费了1,400.00元的货物转运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6,05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贵CB2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挂靠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贵CB2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四海运业,实际车主是王某某;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6、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材料费、鉴定费以及造成停运期间损失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停运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转运费收据持异议,认为原告在华安财保没有投保转运费用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转运费用,定损的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损失有异议,价格评估应参照相应的标准计算,但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是参照标准。被告昂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保。被告锦泰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3,000.00元施救费用和1,400.00元转运费不持异议,但对维修费持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质证认为锦泰财保不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安财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某某和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停运期间的费用不属于我方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根据贵州高院的会议纪要,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12.2万元的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华安财保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对停运期间的费用不予赔偿。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被告华安财保对免责条款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也未在重要提示栏和特别提示栏加以说明,该格式条款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华安财保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昂欣公司和被告锦泰财保对被告华安财保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昂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之间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昂欣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保、锦泰财保对被告昂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均不持异议。被告锦泰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停运期间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定损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有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停运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锦泰财保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锦泰财保提交的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车辆的维修地点是锦泰保险指定的维修地点,定损单的金额是被告锦泰财保自己定的,对原告是无约束力的;对被告锦泰财保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锦泰财保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华安财保和被告昂欣公司对被告锦泰财保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贵CB2x**号车从土城镇新田坝方向往土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杠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E44x**号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和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在习水县永旭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施救费、修理费等费用36,650.00元,同时还花费了货物转运费1,400.00元,停运损失25,000.00元和鉴定费3,000.00元。嗣后,原告就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昂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锦泰财保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2、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责任主体。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施救费3,0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为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33,65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转运费1,400.00元,有相应的收条在卷为证,且被告锦泰财保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1,400.00元的转运费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5,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000.00元,有鉴定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050.00元,该款项系贵CB2x**号实际车主即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赔付义务人直接向其赔付。对于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0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定的内容予以确认,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各承担原告50%的损失,因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锦泰财保关于对原告停运期间的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锦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赔付施救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陆万陆仟零伍拾元整(¥66,05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3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提交本判决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