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利军、陈福芹与史俊臣,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陈福芹,史俊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王利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陈福芹。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史俊臣,司机,住河北省南宫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中国人寿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10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原告王利军、陈福芹与被告史俊臣,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慧、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陈福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何春雨,被告史俊臣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陈福芹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史俊臣驾驶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1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车道梁弯道路段),与对向王利军驾驶的蒙H221**(蒙H8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重型半挂车驶入道路南侧路下与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陈福琴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半挂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俊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军、陈福芹无责任。被告史俊臣驾驶的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588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俊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以外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史俊臣驾驶的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史俊臣驾驶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1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车道梁弯道路段),与对向原告王利军驾驶的蒙H221**(蒙H8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重型半挂车驶入道路南侧路下与护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陈福琴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半挂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俊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军、陈福琴无责任。被告史俊臣驾驶的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利军车辆损坏和原告陈福芹受伤。一、原告王利军各项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48900.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2、停运损失费41700.00元。根据原告王利军车辆损坏程度,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按停运60天×每天695.00元计算。有价格鉴证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施救费50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4、停车费1200.0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5、路产损失9200.00元。有公路赔偿决定书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6、鉴定费166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7967.00元。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福芹受伤,住院83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左小指软组织裂伤。3、右肩胛部软组织损伤。其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89.26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3107.52元。参照公安部有关误工日评定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83天计算。3、护理费8300.00元,按住院83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83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83天计算。5、营养费1660.00元,按住院83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356.78.00元。二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149323.78元另查明,原告陈福琴在法院支取被告史俊臣保证金20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史俊臣违反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俊臣驾驶的京POH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史俊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军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陈福芹各项经济损失23907.5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07.52元、护理费8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907.52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军各项经济损失61100.00元(车辆损失469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路产损失9200.00元);赔偿原告陈福芹各项经济损失17449.26元(包括医疗费74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8549.26元。三、被告史俊臣赔偿原告王利军各项经济损失44867.00元(包括停运损失417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鉴定费166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元),减除被告史俊臣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再付24867.00元。以上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940.00元,由被告史俊臣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