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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461号原告张×,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殿霞,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韩×1,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韩×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霞,被告韩×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2,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常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希望离婚,希望家庭和睦一起生活,离婚对孩子也影响不好。以后我保证不再出事,不再殴打原告。错就是错了,我也不多说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韩×1经人介绍于1992年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9日生一子韩×2。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到其亲属家居住,被告接原告回家时,曾经为原告写下一张字条,内容为:“张×因为韩×1经常喝酒打妻张×造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夫韩×1不同意,经双方来人劝说,再给韩×1一次机会。再喝酒打妻张×,立刻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又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有平房北房1间(登记在韩×1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自建南房1间。自2003年起,原告曾经3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均撤回起诉。2015年3月27日,张×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1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为:座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有平房1间以及自建南房1间为双方共有,其中有产权证的平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自建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头发、字条、房产证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与被告韩×1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识了解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饮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号的房屋2间,本院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韩×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的北房一间(登记在韩×1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以及自建南房一间归原告张×和被告韩×1共同所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北房一间归被告韩×1居住使用;自建南房一间归原告张×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韩×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