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冯建发、邢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冯建发,邢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新塘路17-1、17-2、17-3号。负责人丁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该支行员工。被告冯建发。被告邢利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冯建发、邢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冯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基于与被告冯建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01202005042011经营贷0000206)及与被告冯建发、邢利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202005042011抵押0000263),被告邢利娟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杭房他证经字第115430**号)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建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198.04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伊萨卡国际城鹭江园7幢1单元601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邢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发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因被告经营的企业现遇资金困难,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被告一段时间以筹款偿还。被告邢利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冯建发;共同还款责任人:邢利娟;抵押物:被告冯建发、邢利娟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伊萨卡国际城鹭江园7幢1单元601室房产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15430**号);贷款本金:7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8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月8日,本金700000元,利息4198.0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冯建发、邢利娟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冯建发、邢利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要求冯建发、邢利娟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198.04元,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发、邢利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伊萨卡国际城鹭江园7幢1单元601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发、邢利娟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建发、邢利娟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4198.04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对被告冯建发、邢利娟所有的坐落于伊萨卡国际城鹭江园7幢1单元6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元,由被告冯建发、邢利娟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41元,由被告冯建发、邢利娟负担。被告冯建发、邢利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