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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卢俊红与欧锦辉、卢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红,欧锦辉,卢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卢俊红,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欧锦辉,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幼红,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卢俊红与被告欧锦辉、卢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欧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幼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红诉称,被告欧锦辉以添置家具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欧锦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欧锦辉、卢幼红共同偿还原告卢俊红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幼红未作答辩。被告欧锦辉,当庭答辩称被告欧锦辉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载明借款数额80000元借条给原告情况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且借款月利率10%,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只支付给被告欧锦辉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后,被告欧锦辉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现被告欧锦辉同意按80000元借款偿还,但因经济困难,请求每月按2500元分期偿还。被告欧锦辉、卢幼红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卢幼红不清楚借款情况,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锦辉、卢幼红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锦辉以添置家具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欧锦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锦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欧锦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7%,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请求被告欧锦辉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欧锦辉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且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已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欧锦辉、卢幼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锦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欧锦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欧锦辉、卢幼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欧锦辉、卢幼红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卢幼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锦辉、卢幼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俊红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锦辉、卢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