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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传伟诉刘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伟,刘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传伟,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喜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传伟与被告刘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伟、被告刘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伟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人民币22,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64,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喜成辩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属实,我一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2,800.00元也属实,我现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4,800.00元也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4,600.00元,只是暂时没有钱,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告张传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7,2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喜成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喜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7,2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被告仅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2,8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00.0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对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传伟借款利息人民币4,6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707.50元,财产保全费666.00元,均由被告刘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