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江与黄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黄静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陈江,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利通区。被告黄静宜,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陈江与被告黄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1日,其借给被告黄静宜现金3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日被告黄静宜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4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借条两张):1.第一张借条,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证明被告黄静宜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2.第二张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证明被告黄静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黄静宜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静宜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黄静宜2011年10月21号。月息3分。”2013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陈江借现金10000元,约定7月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江现金壹万元正(10000),7月底还清7.30,黄静宜,2013.7.1。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黄静宜向原告陈江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黄静宜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静宜归还借款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均是“月息3分”,所写位置在借款人签字之后,与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应写在签字之前的习惯做法不符;另外,“月息3分”是何时写上去的,是否经被告同意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按月息3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10000.00元,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主张偿还,被告不偿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静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宜偿还原告陈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静宜偿还原告陈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黄静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陈江负担668.00元,由被告黄静宜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沛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