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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金立锋与陈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立锋,陈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820-1号申请执行人金立锋。被执行人陈立。原告金立锋与被告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立应归还给原告金立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