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永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松,刘国,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111-2号申请执行人郑永松,无业。被执行人刘国,合肥监狱职工。被执行人陈军,公务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3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欠款60000元及利息33520元,承担诉讼费1100元、执行费800元,合计95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刘国、陈军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95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