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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开同贪污、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0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同,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2005年12月至2009年8月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疾病,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传甫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杨开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杨传甫、杨开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传甫,上诉人杨开同及其辩护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传甫因于2015年3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杨传甫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04年,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因为采煤塌陷,经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潘集国土分局、田集街道办事处协商,征用田集街道李圩村李圩东、西队,后袁东、西队及村部、学校等共688户,面积70692.4平方米。2004年3月,由上述四家单位和李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对该村被征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丈量,被告人杨传甫利用任该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长子杨某甲、次子被告人杨开同、儿媳李某丙、孙子杨某丙与杨某丁以及“杨某乙”的名字作为户主丈量上报虚假房屋,上述丈量的房屋编入李圩东、西队名册中上报,后会计李某乙制作拆迁补偿款发放计算表时,依据虚假的丈量底表填报了杨某丙44750.15元、杨某丁20000元、杨某乙109714.50元、杨开同15516.90元、杨某甲30074.40元、李某丙73040.75元,除此之外,还将没有丈量过房屋的杨传甫也作为户主填报71630.10元(其中含贪污所得的骨灰堂补偿款21593.60元、杨某乙户丈量房屋补偿款37800元),并重复填报一次杨某甲户23751元。2005年底潘集区田集街道李圩村改为李圩社区。2008年5月上述拆迁补偿款开始审批发放,被告人杨开同时任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在审核拆迁款发放计算表时,明知自己及家人不在拆迁范围内却被登记在册,仍签字上报,致使杨传甫骗取拆迁补偿款350677.80元,其中杨某甲一户重复虚报骗取的23751元以及骨灰堂款21593.60元已经本院刑事判决认定系杨传甫贪污,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杨传甫共计贪污拆迁补偿款305333.20元,其中被告人杨开同及妻子李某丙名下拆迁补偿款88557.65元由杨开同从银行领取,系杨开同伙同杨传甫共同贪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收款收据证明,2003年7月13日,杨某乙以1万元购村部南院子,连院墙及房子6间,经手人李某乙。2、房屋丈量记录表8份证明,丈量时,李某丁户8间、杨某甲户4间、杨开同户3间、李某丙户12间、杨某乙户5间、杨某乙户4间及楼房预制6间、杨某丙户6间、杨某丁户5间,共计47间以及楼房预制6间。3、《李圩后袁拆迁计算表》和《李圩社区李圩、后袁四个居民组拆迁补偿款》证明,补偿款名册每页均有杨开同签字,杨传甫71630.10元、李某丁87423.20元、杨某甲30074.40元、杨开同15516.90元、李某丙73040.75元、杨某乙109714.50元、杨某丙44750.15元、杨某丁2万元、杨某甲23751元,其中杨某甲名下重复计算23751元。4、银行定活两便存单9份证明,杨开同、杨传甫等人名下补偿款均已取出。其中杨开同取出其本人及李某丙名下补偿款共计88557.65元,杨某丙名下补偿款为44750.15元。5、2007年矿门口拆迁补偿协议、发放名单证明,矿门口拆迁在李圩东西队、后袁东西队搬迁之后,矿门口拆迁补偿款2007年已经发放。杨某甲、杨开同分别以王某戊、李某丙的名义领取该处房产的补偿款。杨某乙在此处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中李某丙补偿款101621.85元,王某戊95746.80元,杨某乙2086.75元。6、证人辛某某(原田集街道征迁工作分管领导)证言证明,拆迁时有不在拆迁范围内但紧邻的房屋被丈量的现象,矿上资环科认可签字就能申报,其记不清杨传甫家是否属于拆迁范围。7、证人王某甲(原田集街道城建办副主任、主任)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其和街道的朱某甲、汪某、辛某某及矿业集团、矿上资源科、国土部门的人等参与李圩村拆迁丈量丈量。其未参与丈量杨传甫家,不知道具体情况。8、证人朱某甲(田集街道征迁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04年李圩村的拆迁丈量。其这一组未丈量杨传甫家。杨开同的丈量底表是其签的字,他的房子在李圩西片,杨开同的家人、村干部讲是谁的房子,其就记谁的。记不清杨开同家是否有人在场以及陪同的村干部是谁,表上户主的名字不是其签的。9、证人李某甲(潘一矿征迁办资环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4年,潘集区国土分局、田集街道、矿业集团物业管理处征迁科、潘一矿征迁办、李圩村村委会几家单位参与李圩拆迁丈量的。其所在的第三组丈量杨传甫家,有其,田集街道的辛某某,潘集国土分局的王某乙,还有从潘三矿抽调来的朱某乙。丈量了杨传甫家在李圩村村部后面五六间房子,其他就没有印象了。丈量时,杨传甫家讲房子记谁的名字就是谁的名字,具体谁的名字下有没有房子,也没有具体核实,也没办法核实。丈量的原始记录表上都是三个人同时记录。杨某甲、杨开同及两人妻子王某戊、李某丙,还有杨传甫的孙子杨某丙、杨某丁,丈量他们的房子在什么地方其记不清了。他们有没有丈量房子其也记不清了。杨传甫家有为了丈量临时抢盖的房子,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杨某甲一家、杨开同一家是不是用抢建的房子丈量的,其搞不清。10、证人王某乙(潘集国土分局信访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当时丈量了杨传甫家在李圩村村部后面五六间房子,其他就没有印象了。丈量时,组长李某甲让记谁的名字,其就记谁的名字,杨传甫跟着,其只负责记录,没有具体核实。记录表上应该有记录人签字,户主签字。丈量的原始记录表上都是三个人同时记录。记录的李某丁和李某丙他们的房子在什么地方,其记不清了。他们有没有丈量房子其也记不清了。杨传甫家有为了丈量临时抢盖的房子,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杨某甲一家、杨开同一家是不是用抢建的房子丈量的,其搞不清。11、证人李某乙(原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会计)证言证明,2004年,矿业集团资环部、潘一矿资环科、潘集区国土局、田集街道及李圩村人员分几个组对李圩村进行拆迁丈量。杨传甫在村部后边有三间平房、四间瓦房,丈量前以杨某乙的名义买了村部前边一个院子并在院子里抢建了房屋(楼房五六间、瓦房五六间),具体多少不清楚。买院子是其经手的,其出具了收据,是否经村支两委同意不清楚。路边村里门朝东的三间平房杨传甫没买,是村里的房子。村部后面是杨传甫的房子,杨开同、杨某甲、杨某乙没有房子,王某戊、李某丙没有房子。在登记表上有杨传甫妻子李某丁、长子杨某甲、次子杨开同、儿媳李某丙,女儿杨某乙、还有叫杨某乙各报一处,孙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丁的房子是用其房子丈量的。2008年,杨传甫让其按丈量名单做表,并给杨某甲重复做一户,其按杨传甫要求做好表,交给杨开同签字。12、证人杨某甲(杨传甫长子)证言证明,其在中袁队有房,属于拆迁范围,丈量人员填到李圩队的,在李圩村李圩队没有房子。发放表上有两户是做重了,重做的那部分钱被其父亲拿去。杨某丙是其父亲的房子丈量后以杨某丙的名字报的,补偿款是其父亲领的,杨某丁名下没有房子,是以李某乙的房子丈量的,补偿款是李某乙领的。13、证人李某丙(杨开同妻子)证言证明,其和杨开同住在田集街道李圩村中袁队矿门口,搬迁时李圩队没有房子。14、证人李某丁(杨传甫妻子)证言证明,其家以前住在田集街道李圩村中袁队圩里,现在住田集街道李圩村中袁队村部后面。2005年搬迁时在李圩村李圩队没有房子,圩里面的地方没有搬迁。15、证人杨某乙(杨传甫女儿)、杨某丙、杨某丁(二人均为杨某甲之子)证言证实:对拆迁补偿不知情。杨某乙证实自己名下的丈量表是以村部前后的房子丈量的。16、被告人杨传甫供述证明,1975年至2009年,其在李圩村任书记。以前住在田集街道李圩村中袁队,2004年搬迁丈量时在李圩村李圩队没有房子。在中袁队有房子,属于搬迁范围之内,丈量工作人员填到李圩村李圩队里面的,其不知道,其没有要求丈量的工作人员记到李圩队。给小孩分开记是其和丈量的人员讲的,让他们这样记的。其给杨某甲、杨开同、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丁分开记的,其中杨某乙有两笔,一笔是杨某乙的,一笔是杨某乙的。房子有瓦房、有平房、有两间楼房,赔偿款大概有三十万多块钱被领取。杨某甲在发放表上有两处是做重了,是李某乙做的,其知道这件事,重做的那部分钱,上次被纪委处理时退回了。在搬迁时杨某丁名下没有房子,是以李某乙的房子丈量的。17、被告人杨开同的供述证明,2004年,李圩东西队和后袁东西队拆迁时,其住的房子不在拆迁范围内,其父亲杨传甫在中袁队的房子属于拆迁范围,丈量人员填到李圩队的。其父亲的房子拆迁丈量时给家人都立了户头,所以丈量表有其和妻子李某丙的名字。其不清楚丈量了多少房子,都是其父亲安排的,给其几间其不清楚,丈量表不是其签的。其和妻子李某丙名下拆迁补偿款88557.65元是其从银行领取的。二、滥用职权事实2005年底,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李圩村改为李圩社区,被告人杨开同此时担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5月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潘集区人民政府田集街道办事处委托开始发放上述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杨开同明知自己及家人不在拆迁范围内却被登记在册,仍签字上报,致使杨传甫骗取了拆迁补偿款350677.80元,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40526.55元;原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乙(已判刑)利用村民徐某房屋重复丈量,以“王某丁”的户名登记造册,被告人杨开同应明知本村没有“王某丁”一户,仍签字上报,致使李某乙骗取拆迁补偿款64281.60元。杨开同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计304808.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丁”的户籍证明及说明证明,“王某丁”原有田集李圩社区户籍,该所在户口清理过程中发现“王某丁”未办理任何身份证,经走访李圩社区并无其人,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将其户籍注销。2、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丁”的情况说明、潘集镇王圩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乙亲戚及“王某丁”情况的证明证明,潘集镇王圩村没有“王某丁”其人,李某乙在潘集镇王圩村的亲戚有王某己、王某庚。3、潘集区财政局拨款账据、李圩社区请求付款申请证明,杨开同按程序请求拨付补偿款,款项已拨付。4、证人张某某(原田集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辛某某、宗某某(原田集街道办事处主任)、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给群众发放补偿款的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经村主任签字、街道经办人签字、分管领导签字、主要领导签字后,才打卡发放。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其按杨传甫要求做好发放表,交给杨开同签字。杨开同每页都签了名,应该知道他和李某丙在名单里,其和他讲是补偿款的底册,他就在上面签字了。其是以其表亲潘集镇王圩村“王某丁”的户头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其2005年为“王某丁”办理了户口簿,“王某丁”一直不知此事,户口簿一直由其保管,其拿该户口簿领取的补偿款。6、被告人杨开同供述证明,在补偿款发放名册上签字时没有认真看,不知道是否注意杨某甲重复申报。因为其父亲在社区任书记,其父亲当家,其就很少问事。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杨传甫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病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该案认定:一、2008年,在李圩社区搬迁补偿款准备打卡发放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传甫在李圩社区其办公室,召开有李某乙、李某己、柴某某、高某某参加的社区两委会议,杨传甫提议将骨灰堂搬迁补偿款24473.60元作为补助由五人予以私分,其余四人均同意。杨传甫分得9000元,后杨传甫又单独侵吞该笔骨灰堂补偿款12593.60元。二、2008年搬迁补偿款打卡前,杨传甫安排李某乙在自己儿子杨某甲户头上重复打入一笔23751元的搬迁补偿款,该款被杨传甫侵吞。三、2005年10月份,李某乙在参与搬迁丈量工作时,将李圩村民徐某丈量后的房子重复丈量,后将该重复丈量房屋的搬迁补偿款64281.60元,打入“王某丁”的户头并取出,将该款据为己有。杨传甫已将违法所得45344.60元退至潘集区纪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杨传甫基本情况;2、杨传甫在该案贪污、退赃情况及判决结果;3、李某乙在该案贪污罪行。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的杨开同人口信息证明,杨开同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中国共产党潘集区田集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开同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9月任田集街道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3、中国共产党潘集区田集街道工作委员会2005年度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明,杨开同为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4、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田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开同作为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在2008年发放群众搬迁补偿款过程中,是履行工作职责,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5、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转办单、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呈报表、李圩社区财务账簿查账报告3份证明,李圩社区部分群众从2010年起多次向街道党委反映杨开同、杨传甫等人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接到控告并转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并转反贪局查处。6、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开同到案的情况。7、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地拆迁批复的煤物业(2003)432号文件、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包干协议书证明,(1)征地范围是李圩东西队、后袁东西队、村部、村小学;(2)2003年8月18日起,对近期内突击抢建的房屋及附着物,一律视为违章不予丈量。8、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田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圩社区于2005年搬迁,原居民区已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传甫、杨开同身为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搬迁补偿费用计算发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传甫侵吞拆迁补偿款305333.20元,其中与杨开同共同侵吞88557.6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传甫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行,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开同担任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拆迁补偿款被杨传甫、李某乙骗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4808.1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传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开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传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以前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开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传甫、杨开同违法所得305333.20元,予以追缴。杨开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以下相同或类似的意见:一、认定其与杨传甫共同贪污88557.65元,证据不足。(一)关于是否上报不在拆迁范围的虚假房屋问题。1、未查清涉案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2、认定系上报虚假房屋,与《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确认的房屋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该房屋确实存在;3、既认定虚假房屋,又认定不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却被登记在册,自相矛盾;4、认定以李某丁名义丈量登记的平房3间、瓦房5间,杨某乙名义购买村部南院子6间房屋,其余房屋均为虚假,虽各户都有丈量表,但参与丈量的人员对户主不清楚,对是否抢建不清楚,难以据此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传甫存在抢建房屋,其余房屋均是真实,原审判决无法排除《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不是抢建的房屋,原判认定事实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系错误认定。(二)缺少其与杨传甫具有共同贪污故意的证据。二、认定其受政府委托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缺少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证据、缺少国家机关委托的证据;2、缺少实施滥用职权的证据;3、不存在虚假房屋问题,304808.15元系应得补偿款,不是经济损失。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三、原审程序违法,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原审期间,申请法院到潘一矿环境资源科及田集街道纪工委对杨开同、杨某甲等三个调查组分别制作的《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补偿记录、2011年10月20日《关于反映潘集区田集街道李圩社区杨传甫等人有关经济问题的初核报告》等重要书证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仅对《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单个组的记录表和拆迁图纸进行了调查,其他重要证据未调查,系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杨开同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开同辩护人当庭申请:1、核实以下材料:田集街道纪工委的相关调查材料,包括:(1)2011年9月20日李某乙的谈话笔录,(2)2011年9月15日杨传甫、杨某甲、杨开同的谈话笔录,(3)2011年9月28日杨某乙、杨开同、李某丙、杨某甲等人的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以证明杨传甫家庭丈量底表房屋的真实性,应得补偿款290921.4元。2、调查的证据材料:(1)杨传甫、杨某甲、杨开同、杨某乙(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李某丁等人三个测量小组现场分别测量全部的淮南矿业集团房屋丈量记录表,以证明上报房屋均是真实丈量,不虚假。调查地点:潘一矿环境资源科。3、潘一矿现场丈量房屋后登记李圩村拆迁户头全部688户拆迁花名册,以证明杨传甫家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调查地点:潘一矿环境资源科。4、调查原邻居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杨传甫拆迁丈量时确实存在房屋的事实。5、调查承租人李某戊、周某某先后承租杨某甲房屋的事实,以证明杨某甲房屋是真实的房屋。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开同与他人共同侵吞拆迁补偿款88557.65元,及其担任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拆迁补偿款被骗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4808.15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开同身为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搬迁补偿费用计算发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88557.6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开同作为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受政府委托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拆迁补偿款被他人骗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4808.1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杨开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同或类似的杨开同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房屋丈量记录表证明,杨传甫以长子杨某甲、次子杨开同、儿媳李某丙、孙子杨某丙与杨某丁以及“杨某乙”的名字作为户主丈量上报虚假房屋,并编入李圩东、西队名册中上报,其中以杨开同、李某丙名字分别作为户主编入李圩西组;证人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杨传甫的供述均证明,搬迁丈量时,杨传甫在李圩村李圩队没有房子;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上诉人杨传甫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杨传甫让丈量人员给杨某甲、杨开同、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分开记录,讲房子记录谁的名字就记录的名字;同时,杨传甫在协助政府进行拆迁丈量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重复报的手段,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虚报的发放补偿款名单有杨开同夫妻二人,杨开同作为杨传甫之子,明知本人及妻子不应享有国家拆迁补偿款,仍签名上报,并领取了该款项;综上,杨开同有贪污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占有该款项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申请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开同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同或类似的杨开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开同担任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在李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为徇私利,明知杨传甫、杨某甲等家人不应享有国家拆迁补偿款,仍对其家人补偿款发放计算表签名上报,及明知李圩社区无“王某丁”一户,仍对“王某丁”户的拆迁补偿款发放计算表擅自签名上报,致使拆迁补偿款被杨传甫、李某乙骗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4808.15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开同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同或类似的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立案、送达、开庭审理、宣判等环节均依法进行,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开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范志勇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安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