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军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军海,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良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海之委托代理人吕德才、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肇事司机何某驾驶×××号比亚迪牌小汽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在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慢车道行驶的×××号宇通客车相接触后,将在道路分道线附近的原告杨军海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用41119.66元,其中由何远支付3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号比亚迪牌小汽车驾驶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何某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其损伤支持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二次手术取骨折处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与何某已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何某已实际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72元(2013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43308元/年÷12个月/年×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费1233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医疗终结期、护理人员与护理期间的两项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起诉书显示原告无职业,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信息、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财务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系在岗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护工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真实存在,被告同意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2元/月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元/月给付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杨军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哈公交(松)认字(2014)第2014111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1份及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住院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收费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与护理人员、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两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5、×××号比亚迪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何远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何某驾驶其所有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在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在前方慢速车道行驶的×××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后,又将在道路中央分割线附近的行人原告杨军海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41119.66元,何某某垫付了其中的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某某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起事故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何某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何某除前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外,另行给付原告8119.66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何某所驾×××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1119.66元,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依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主张误工费2719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系在岗职工举示相应证据,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其8个月的误工收入,为13064.67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原告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主张护理费12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辩称属免赔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进行系为确定被告的合理赔偿金额而发生,且被告未就其已向投保人就鉴定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举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确定被告给付保险金金额有关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间与人数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64.67元、护理费1233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594.67元;二、驳回原告杨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杨军海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3元,由原告杨军海负担73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良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