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任某,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汤加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产生矛盾是因被告得了乙肝,身体不好,原告不带被告看病,只顾忙着为其女儿搞房屋装潢。被告说要与原告离婚是说的气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希望双方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均较好。2014年8月,原、被告因房屋被拆迁事宜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