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市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钟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海波,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杨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熊必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雍翠豪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雍翠豪苑住宅小区雍俊庭A座6层604号房,总房价为247,373元,首付74,212元,银行按揭贷款为173,161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按揭付款,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并提供相关资料后,原告在2004年10月20日将该房交付被告使用。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肖海波经原告和按揭行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支行催告后,拒不到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导致该行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按揭款。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肖海波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商品房款价款173,161元;2、判令被告肖海波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01,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晏家垅社区、雍翠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联系不上;4、雍翠豪苑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5、农业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肖海波贷款未发放。被告肖海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联系不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未取得贷款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海波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雍翠豪苑雍峻庭A座604号房,面积226.4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092.5元,总金额247,373元,被告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并在支付定金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首期款,被告违反约定,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5%计付利息。”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4,212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过户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1月被告经原告通知向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双清区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双清区支行为被告该房办理了邵房他权他字第9822号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期限为2005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28日。他项权办理后,被告未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双清区支行的贷款协议上签字,该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2006年1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再次向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双清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未签字,该行又未发放贷款。原告此后向被告追讨所欠房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雍翠豪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4,212元后,余款173,161元由被告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但是被告对余款173,161元并未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73,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月,被告经原告通知办理购房按揭付款协议,但是拒绝签字,故被告此时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3,1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5%的利率自2005年2月1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被告肖海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杨 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