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王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郭兰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长期购买海绵,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由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进未作答辩。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海绵制品、金属制品等,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固优海绵厂海绵款(58000元正)伍万捌仟元正,此据,王进2009.11.2电话1370067335811.10号已付3000元正”。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供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关依据,其表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王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其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而被告王进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据此确认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待取得新的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