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勇、戴丽等与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戴丽,戴康,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戴勇,职员。原告戴丽,职员。原告戴康,学生。两原告戴丽、戴康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勇,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2798-6。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虎泵路果园安置小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林。原告戴勇、戴丽、戴康诉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国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并作为原告戴丽、戴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勇、戴丽、戴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国园小区9号楼1505室,购房合同号为1024350000222,购房金额为266818元(购房金额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10日勉强交房,逾期1162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21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212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32012元;2.被告给付原告往返上海至盱眙车旅费及误工费合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园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认可的,但要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的违约金,误工费也仅认可一天的,不认可车旅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市小区9号楼1505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26681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2月18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266818元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戴勇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0元,戴勇委托其姐姐戴红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我们是金国园·阳光城市业主,贵司通知我们于2012年9月14日领取房屋钥匙。我们到了现场后,物业公司通知我们,由于承包9号楼做土建的包工头不肯交出钥匙,在政府的指示下,将各房屋的锁芯更换,我们不同意,经政府再三协调无果。现我们同意,贵司支付我们延期交房赔偿两万元,同时我们保证,在我们签字后的半年时间内,将房屋钥匙交给我们,并保证在半年内,绝不向贵司索要钥匙”。另查明,原告戴勇、戴丽均就职于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戴勇平均月工资为4841.985元,戴丽平均月工资为4429.0775元,戴丽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均为4356.02元。2015年2月25日,戴丽因案涉纠纷向本院立案,2015年4月1日戴勇作为原告出庭应诉。另上海至盱眙的长途客车单程车票价格为144元,盱眙至上海长途客车单程车票价格亦为1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车票、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2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抗辩已给付了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2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在接受被告打款时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该款项为“延期交房赔偿金”,故被告抗辩事实有依据,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旅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具体误工时间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仅能在现有证据环境下,参照因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戴勇与戴丽实际的误工时间进行误工费及车旅费的计算。对于戴勇的误工费,因被告认可开庭当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戴丽虽在2015年2月25日因案涉纠纷来法院立案,但用人单位并未因此扣发其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立案及开庭当天的车旅费系两原告实际发生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须赔付两原告误工费及车旅费共计737.4元[(4841.985元/月÷30天+144元/次×4次],如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戴勇、戴丽、戴康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2元;二、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勇、戴丽、戴康赔付误工费、车旅费共计737.4元;二、驳回原告戴勇、戴丽、戴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戴勇、戴丽、戴康负担206元,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