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光学、田家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学,田家仕,李刚,焦志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学。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仕。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银,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志防,男,1964年5月l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焦山头村**号,身份证号:3704061964********。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焦志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焦志防向李刚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同日,李刚与焦志防、王光学、田家仕签订债务担保合同,约定王光学、田家仕对焦志防欠李刚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李刚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李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刚与焦志防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李刚要求焦志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光学、田家仕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志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光学、田家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焦志防、王光学、田家仕连带承担。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住址都是山亭区凫城镇,债务担保合同没有协议管辖,管辖权应属于山亭区人民法院,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违法立案。上诉理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王光学既不认识出借人李刚,也不认识借款人焦志防,上诉人王光学没有为其担保。2011年10月15日以后某天晚上,在市中区齐村南园超市,王光远向机关退休的李书记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半年。王光远让上诉人王光学担保,上诉人王光学认为数额不大,王光远有教师退休工资,就签字担保了,并提供了工资存折和身份证。当时,李书记让上诉人王光学先签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然后让签C姓名。问其为何,李书记解释,出借方是A,借款方是B,担保方是C。上诉人王光学签的那份借款担保合同,没有李刚、焦志防、李平、田家仕等人签名,合同金额是大写的贰万元,上诉人还在上面按了手印。绝不是法庭出示的10万元债务担保合同。上诉人是被王光远和李书记骗取担保的。债务担保合同是王光远、李书记、焦志防、李刚共同造假,合伙坑害上诉人王光学。现王光远、焦志防、李书记下落不明。上诉人田家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是王光学、王光远,上诉人田家仕不是担保人。债务担保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了丙方的义务,而上诉人田家仕不在丙方之列,不应承担丙方的义务。补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信息是骗取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违法起诉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没有查清上诉人王光学被陷害担保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田家仕担保的义务,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l、撤销(2012)市中民初字第1676号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焦志防未答辩。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来源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划掉李平,添加王光学担保,不是王光学本人的签字。证据二、债务担保合同,来源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王光学担保签字是给王光远向李书记借款担保的签字,该证据是通过电脑PS修改、添加合成的,是伪造的。证据三、债务担保合同,来源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通过电脑PS修改、合成将王光远担保信息去掉。证据四、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12年7月3日立案,2012年8月1日开庭,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证据五、证明,来源系焦志防书写。证明王光学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原审判决。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判决落款是三人,适用普通程序,而两次开庭都是一人审理。证据七、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证明被上诉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后补交的案件受理费。证据八、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证明当事人串通只保全王光学的工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诉人称证据一、二来自原审法院卷宗,但是并没有加盖原审法院档案查询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是上诉人单方通过电脑PS合成,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通过电脑合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7月3日立案,8月1日开庭已经超过15天答辩期限,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焦志防出具的证明同时也证明上诉人王光学为焦志防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适当。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李刚与原审被告焦志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尾部有借款人焦志防签字,并注明款已收到。涉案的10万元借款,根据焦志防的签字注明,结合田家仕在原审的辩解:“焦志防没有来,申请调解,是我担保的,应当由借款人还款,我不还款。”因此,本案1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2011年10月25日,出借人李刚、借款人焦志防、担保人王光学签订了债务担保合同。在债务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王光学注明了单位:宝物峪小学,身份证号:××,电话:132××××6953。在债务担保合同末端手写有:“同意担保,田家仕,身份证号:××,电话:135××××0326。通过债务担保合同,能够认定王光学、上诉人田家仕作为担保人参与了李刚与焦志防的借款。债务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丙方(担保人)对乙方(借款人)借用甲方(出借人)壹拾万元(¥10万元)资金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上诉人对于债务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没有否认,王光学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名,担保人主体地位明确。田家仕同意担保,亦属担保人范围,田家仕上诉主张不在丙方之列,不应承担丙方(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光学主张所担保借款为2万元,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王光学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光学、田家仕担保意思明确,均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在原审答辩期间,王光学、田家仕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于2012年7月3日立案,传票注明的开庭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已经留出了15日的答辩时间。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充足。李刚在原审立案之初,申请缓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刚补交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原审在庭审前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审合议庭审判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根据李刚的申请,对王光学的工资予以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光学称串通损害其利益,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光学、田家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