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海龙、颜廷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龙,颜廷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廷海,男,陕西省富平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海龙、原审被告颜廷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上诉人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颜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陕西建工集团承包了中宁县体育馆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关某某,挂靠在陕西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关某某聘用颜廷海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关某某与李海龙签订体育馆的地下车库工程、车库D2区主体工程、地下车库D1区基础及主体模板、游泳馆的脚手架轻工分项工程的施工劳务协议,并将上述轻工分包给李海龙进行施工。李海龙组织劳动力于2012年5月将分包的工程基本完工,陕西建工集团共向李海龙给付劳务费用3641096元。2013年8月30日,颜廷海与关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并离开中宁体育馆建设项目部。2014年6月,李海龙以陕西建工集团尚未对其部分人工费结算为由,要求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关某某进行结算,关某某打电话让颜廷海给予结算,颜廷海与该工程会计方某进行了结算,颜廷海向李海龙出具了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和方某对账,下欠李海龙人工费壹拾捌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整180655元,请公司予以支付,颜廷海.2014.6.19号”的证明。后来李海龙向陕西建工集团要求支付下欠上述费用,陕西建工集团以已经向李海龙超付了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故李海龙请求:1.判令陕西建工集团和颜廷海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03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陕西建工集团、颜廷海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海龙作为劳务提供人与陕西建工集团作为劳务接收人签订协议后,李海龙组织人员向陕西建工集团承建的中宁县体育场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活动,陕西建工集团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积极向李海龙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陕西建工集团下欠李海龙劳务费的数额问题,经颜廷海与该工程会计方某进行结算,颜廷海向李海龙出具的“2014年6月15日和方某对账,下欠李海龙人工费壹拾捌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整180655元,请公司予以支付,颜廷海.2014.6.19号”的证明,系陕西建工集团当时的工程项目部经理颜廷海在任期间,李海龙为陕西建工集团提供劳务且陕西建工集团尚欠李海龙劳务费的有效证据,陕西建工集团应当依此证据积极向李海龙支付欠款。关于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陕西建工集团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海龙劳务费180655元;二、驳回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李海龙负担2346元,由陕西建工集团负担3500元。陕西建工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陕西建工集团超付李海龙劳务费102715元。李海龙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和奖金、零工费共计3471755元,陕西建工集团支付李海龙劳务费3641096元,扣除李建宁材料款66626元,陕西建工集团实际支付李海龙劳务费3574470元,超付李海龙劳务费102715元。2.2013年8月23日,颜廷海已经离开涉案的工程项目,其于2014年6月19日单方向李海龙出具的180665元证明,未经授权系无权代理行为,对陕西建工集团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海龙在知道颜廷海离职后,在无陕西建工集团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颜廷海按照李海龙书写的数据未经陕西建工集团审核就私自出具,未扣除李海龙未完成的价款19861元。李海龙的零工费在李海龙撤场时已经结算,不会在撤场一年后再行进行结算,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即使存在没有结算费用的情况,也应由陕西建工集团委派人员出具,或提供确实存在相应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凭颜廷海离职后按照李海龙书写的数额确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海龙负担。被上诉人李海龙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颜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时,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被上诉人李海龙、原审被告颜廷海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对李海龙向其承包的中宁县体育馆工程提供劳务及支付劳务费3641096元、颜廷海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李海龙提供由颜廷海出具的陕西建工集团欠李海龙劳务费的“证明”,虽是颜廷海离开陕西建工集团之后出具,但颜廷海是在李海龙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离开,对李海龙完成劳务情况及李海龙劳务费是否付清、应付多少是清楚的,在涉案实际承包人关某某的指示下,与该工程会计方某共同核对账目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作为陕西建工集团与李海龙结算劳务费的依据。陕西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颜廷海给李海龙出具的证明,陕西建工集团应支付李海龙劳务费180655元。陕西建工集团认为已超付李海龙劳务费及颜廷海无权出具证明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陕西建工集团支付李海龙劳务费18065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