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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执行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勇、肖步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勇,肖步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执行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雷勇,男,1982年8月11日生,畲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肖步金,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雷勇与被执行人肖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周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雷勇借款本金32938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步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的被执行人肖步金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因其在查封期限到期后才申请执行,且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2)周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徐旭彪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