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7号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号月坛大厦*座809。法定代表人:桑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丕金,经理。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被告:胡思水。被告:王军英。被告:王丕金。被告:王爱珍。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蓝鳌路***号。负责人:姜秀娟,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加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民先,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员工。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诉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公司)、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豪第公司)、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建筑公司)、被告胡思水、被告王军英、被告王丕金、被告王爱珍、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刘胜帅,青岛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迟加明、王民先到庭参加诉讼,豪第公司、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青岛农商银行三者共同签订了编号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3年第9001号《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2014年1月14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青岛农商银行三者共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4年第9002号《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其中9001号委贷合同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人民币14000万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9002号委贷合同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16000万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上述两份委贷合同总共发放贷款3亿元人民币。两份《委贷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被告豪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条均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可暂停发放贷款,青岛农商银行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的书面意见处理贷款;第十二条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直接起诉豪第公司。被告豪第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3年第9601号、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4年第9602号两份《抵押合同》,分别对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有关抵押物分别对应为豪第公司所有的“即墨前东城村改造项目”土地(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3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号)及在建工程。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取得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青岛农商银行。2013年12月26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签订了中长资保合字2013第21号《连带保证合同》,对债务人豪第公司主合同9001号、9002号《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均豪第投资置业应于每季度末归还约定的本息,借款利率为年15.006%,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贷款利率的30%。合同签订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按约定将3亿元款项存入青岛农商银行指定的账户中,青岛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豪第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豪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青岛农商银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收回委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豪第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抵押房产可以对外销售,无任何纠纷,豪第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全部地上建筑的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对外销售,如豪第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采取按年息5%计收罚息或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现在抵押房产没有开始预售,已成为烂尾楼,根据该承诺和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未到期的部分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豪第公司应偿还本金3亿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702.5万。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请求判令:一、豪第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702.5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岛农商银行配合查明事实,协助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实现诉求;四、确认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豪第公司赔偿律师费532万元;六、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青岛农商银行辩称:青岛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青岛农商银行无义务承担偿还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在委托贷款案件中,青岛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即豪第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方即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承担。综上,青岛农商银行无承担偿还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豪第公司未答辩。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未答辩。被告豪第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思水未答辩。被告王军英未答辩。被告王丕金未答辩。被告王爱珍未答辩。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14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豪第公司分别签订的2013年第9001号、2014年第9002号《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证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青岛农商银行签订了《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对发放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本息的偿还、豪第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证据二、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14日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分别签订的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3年第9601号、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4年第9602号的《抵押合同》。证明:1、豪第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即墨前东城村改造项目”土地(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3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号)及在建工程为豪第公司在本案的《委贷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切实履行提供抵押。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出现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三、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即国土他项2014第9061号、即国土他项2014第87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建市字第201316771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地建市字第2014905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1、豪第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对上述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做了抵押登记,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根据《抵押合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额度范围内要求优先受偿。2、上述抵押额度总计人民币3亿元。证据四、2013年12月25日的豪第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豪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亿元。2、豪第公司同意以“即墨前东城村改造项目”土地(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3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号)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对委贷合同提供抵押。证据五、2013年12月26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为豪第公司在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2、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务顾问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国融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现豪第公司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各个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证据六、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豪第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亿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702.5万元。证据七、2013年12月26日豪第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豪第公司承诺若不能完成承诺函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按1、年息5%计收罚款;2、宣布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证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按照承诺函计算利息、罚息及合同期限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青岛农商银行对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青岛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分别载明2013年12月31日青岛农商银行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至豪第公司在青岛农商银行开立的9020102604042050004710帐户、2014年1月17日青岛农商银行将贷款人民币12000万元发放至豪第公司在青岛农商银行开立的9020102604042050004710帐户、2014年1月19日青岛农商银行将贷款人民币16000万元发放至豪第公司在青岛农商银行开立的9020102604042050004710帐户。证明青岛农商银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对青岛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青岛农商银行共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3年第9001号、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4年第9002号的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其中9001号合同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人民币14000万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具体约定2014年9月16日偿还2333万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2333万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2333万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2333万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2333万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2335万元。9002号合同约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人民币16000万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具体约定2014年9月16日偿还2667万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2667万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2667万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2667万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2667万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266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总共发放贷款3亿元人民币,两笔贷款均用于房地产开发,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006%,第八条均约定豪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第20日;第十二条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直接起诉豪第公司。9001号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豪第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青岛农商银行有权暂停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书面意见进行处理:…(三)豪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9002号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豪第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青岛农商银行有权暂停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或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的指示提前收回贷款,具体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书面意见进行处理:…(三)豪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豪第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分别签订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3年第9601号、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4年第9602号两份《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分别对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3年第9001号、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4年第9002号的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在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26日,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共同对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3年第96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青岛农商银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6000万。2014年1月14日,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共同对青农商即墨公司部抵字2014年第9602号《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青岛农商银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4000万。2013年12月26日豪第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一、抵押房产可以对外销售,无任何纠纷;二、豪第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全部地上建筑的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对外销售;如豪第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按年息5%计收罚息,二、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12月25日,豪第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贷款和抵押担保做出决议:同意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向豪第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亿元,同意豪第公司以其“即墨前东城村改造项目”土地(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3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03**号)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豪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为本次借款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的详细事项以具体协议为准。2013年12月26日,就编号为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3年第9001号、青岛农商即墨公司部委贷字2014年第9002号的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就债务人豪第公司在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共同对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各个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系指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务顾问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合同第6.1条约定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保证在豪第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及时代为向甲方偿还其尚未获得清偿的款项。青岛农商银行已按照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分三笔将贷款发放于豪第公司银行帐户。豪第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后未按约定偿还过借款利息。豪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尚欠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702.5万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说明、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借据、在建工程及土地的抵押权利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和青岛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青岛农商银行签订的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商银行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的委托,如约向豪第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亿元。豪第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长城国融投资公司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已经到期的两笔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关于豪第公司是否应向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两份《青岛农商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直接起诉豪第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豪第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其应当知道青岛农商银行受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发放贷款。据此,可以认定豪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青岛农商银行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豪第公司应直接向委托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豪第公司及青岛农商银行在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2.5项约定,豪第公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豪第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2款约定,豪第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豪第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9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豪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根据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书面意见进行处理。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认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状内容亦属于上述书面意见和处理方式。再结合此后签订的9002号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及豪第公司的书面承诺,应当认定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有权宣布本案所涉贷款在起诉时未到期的部分全部提前到期。本案贷款是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委托青岛农商银行,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利率规定计算逾期利率和罚息。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要求自豪第公司根据承诺函的内容自2014年5月1日起增加5%的罚息、自违约之日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应当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关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豪第公司及青岛农商银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2款约定:抵押合同由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签订,其他担保合同由豪第公司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签订。由青岛农商银行代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代行抵押权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抵押权人青岛农商银行有权在抵押额度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两份《抵押合同》也直接约束委托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和豪第公司。故应认定实际的抵押权人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在豪第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对豪第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问题。因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就债务人豪第公司在本案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同对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各个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系指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务顾问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国融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关于三元豪第公司、豪第建筑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有权向豪第公司追偿。在庭审中,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豪第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起诉,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3亿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006%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006%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5078%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二、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应协助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三、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925元,由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林审判员  赵延华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